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莫兆军犯玩忽职守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莫兆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抗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兆军,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是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住四会市东城区黎巷。20XX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XX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树强、文炜,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兆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XX年12月4日作出肇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兆军不构成犯罪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3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莫兆军及其辩护人邵树强、文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9月3日,原告李兆兴持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证据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李兆兴现金壹万元正作购房之用,现定于今年八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将予收回住房。此致借款人张妙金、父张坤石、母陆群芳、妹张小娇20XX年5月1日。”李兆兴诉称张妙金等四人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他们归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排定由该院民庭审判员莫兆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梁志均担任记录;案件编号为四民初字第645号,开庭日期为20XX年9月27日上午。同月7日四会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张妙金、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送达了原告李兆兴的起诉状副本,以及答辩、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20XX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莫兆军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了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张妙金借款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莫兆军在庭审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和调解。经调查,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的签名均为其三人本人所签,而签订借据时张妙金不在现场,其签名为张小娇代签。但被告张小娇辩称,借条是因20XX年4月26日其装有房产证的手袋被一名叫冯志雄的人抢走,其后该冯带原告李兆兴到张家胁迫其一家人签订的,实际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发后张氏一家均没有报案。当天的庭审因被告一方表示不同意调解而结束。庭审后,被告人莫兆军根据法庭上被告张小娇的辩解和提供的冯志雄的联系电话,通知冯志雄到四会市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冯志雄对张小娇提出的借条由来予以否认。 20XX年9月28日,被告张妙金、张小娇到四会市人民法院找到该院的副院长徐权谦反映情况,并提交了答辩状,徐向被告人莫兆军询问情况,并将其签批有“转莫庭长审阅”的答辩状交给了被告人莫兆军。 20XX年9月29日,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还原告李兆兴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还欠款责任;被告张妙金不负还款责任。同年10月12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李兆兴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一方认为判决不正确,表示将提出上诉。但直至上诉期限届满,被告一方始终没有提交上诉状和交纳诉讼费用,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XX年11月8日,李兆兴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程序于同月13日向被告张坤石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20日前履行判决。同月14日中午,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夫妇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 20XX年12月5日下午,中共四会市委政法委书记吴瑞芳与张坤石、陆群芳的家属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四人签订《协议书》,由中共四会市委政法委补偿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等家属人民币23万元,协议书由吴瑞芳、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分别签名确认。该款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张坤石、陆群芳自杀后,四会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查明李兆兴起诉所持的“借条”确是李兆兴伙同冯志雄劫取张小娇携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持凶器闯入张氏一家的住宅,胁迫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写下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兆军对当事人张坤石夫妇自杀这一超出正常的后果不可能预见,主观上没有过失的罪过;其在案件审理中履行了一名法官的基本职责,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行为,且张坤石夫妇自杀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莫兆军履行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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