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谢辉律师注:即10户以上不良资产处置(批量)的一级市场只能针对特定主体,而10户以下的处置(非批量)可以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第四条金融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建立损失补偿机制,及时提足相关风险准备。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对批量处置的不良资产及时认定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第六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一)依法合规原则。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二)公开透明原则。转让行为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三)竞争择优原则。要优先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充分竞争,避免非理性竞价。(四)价值最大化原则。转让方式和交易结构应科学合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第二章转让范围第七条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一)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三)抵债资产;(四)其他不良资产。第八条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五)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第三章转让程序第九条资产组包。金融企业应确定拟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和标准,对资产进行分类整理,对一定户数和金额的不良资产进行合理确定批量转让资产的规模。根据资产分布和市场行情,组包,第十条卖方尽职调查。金融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卖方尽职调查工作。(一)通过审阅不良资产档案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客观、公正地反映不良资产状况,充分披露资产风险。(二)金融企业应按照地域、行业、金额等特点确定样本资产,并对样本资产(其中债权资产应包括抵质押物)开展现场调查,样本资产金额(债权为本金金额)应不低于每批次资产的80%。(三)金融企业应真实记录卖方尽职调查过程,建立卖方尽职调查数据库,撰写卖方尽职调查报告。第十一条资产估值。金融企业应在卖方尽职调查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估值方法,逐户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合理估算资产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第十二条制定转让方案。金融企业制定转让方案应对资产状况、尽职调查情况、估值的方法和结果、转让方式、邀请或公告情况、受让方的确定过程、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措施、预计处置回收和损失、费用支出等进行阐述和论证。转让方案应附卖方尽职调查报告和转让协议文本。第十三条方案审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方案须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第十四条发出要约邀请。金融企业可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向资产管理公司发出邀请函或进行公告。邀请函或公告内容应包括资产金额、交易基准日、、资产分布、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资格和条件、报价日、邀请或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l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第十五条组织买方尽职调查。金融企业应组织接受邀请并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买方尽职调查。(一)金融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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