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就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而言,美国确立了“重要性”的标准,以此规范信息披露的范围。美要求的规定,此后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和法院判例逐渐确立起来。其中较为典型的判例有:(1968),(,1986).、(1976),,(1976).、(1988)。,(1988).此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重要性标准限定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注册证券时会认为该信息很重要的实质可能性”。李豪明:《英美银行监管制度比较与借鉴》,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68—79页。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最不遗余力莫过于2010年颁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了,法案规定了建立一个全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FinancialSerricesandMarketsAct2000,PartⅠ.5(3)为了使其能充分发挥职能,法案赋予了该机构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广泛的管辖权,并赋予其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执行的权力。同时,法案还规定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排他的规章制定权,可以制定最低的消费者保护标准,使各州能自行制定更严格的规定,方案还赋予了其一项很重要的权力——可以酌情限制甚至禁止消费金融合同中的强制仲裁条款,通过与州政府联合,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监管。此外,法案还授权对金融产品的条款和机构行为进行限制,可对金融中介施加适当的“注意义务”。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美国在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领域最突出的特点是确立了信息披露的尺度,而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最引人注目还在于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担负起保护金融消费者和监管金融机构的作用,这样可操作性就较强。马险峰:《英国金融监管模式》,载《银行家》2004年第5期。(二)日本首先,日本在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的构建中列明了“影响顾客判断的重要事项”。日本2006年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影响顾客判断的重要事项有:(1)金融业者的商号、名称及住所。(2)金融业者的章程以及注册登记编号。(3)金融商品交易合同的概要。(4)手续费、报酬等需要消费者一方支付的对价。(5)金融商品交易行为可能因为利率、币值等金融商品市场的相关指标的变动而招致损失的,应当说明该事项。(6)本金损失将超过委托保证金等的数额上限的,应当说明该情况。(7)其他可能影响消费者交易判断的重要事项。其次,其2001年颁布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三条初步概况性地规定了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时应当向顾客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并未对说明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朱慈藴.《论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从应对和防范危机的长效机制出发》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1期。此后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进一步将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具体为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和契约存续期间的书面交付义务。何颖.《构建面向消费者的金融机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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