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我国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范围,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范围,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是巨大的。下面笔者就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这三类合同做一分析论述。一、: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有效要件,因而自始地、确定地、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相同,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合同法》52条却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理。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事业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相应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标准。从广义上看,我们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都看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等类型。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二、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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