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思考【论文摘要】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两个独立的罪名,但是二者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本文旨在从交义重叠的刑法原则中找到两罪各自适用的原则。【关键词】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罪名由客观,客观方面,主观,主观方面四个方面构成,四要件缺一不可。刑法中又以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本原则。可以说在刑法典中每个罪名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小系统,这些小系统根据科学正确的原则,适用,运行规行成了刑法的大系统,为确保大系统有条不紊的运行就要保证小系统之间各行其是,各自行使各自的职责不能发生对整体运行有影响的交叉重叠,而对于影响整体运行的交叉重叠就要加以明确规范,不能出现甲乙两罪管理范围的交叉,甲乙两罪适用原则的交叉的现象。非法拘禁罪的定义是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构成本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如索债,挟嫌报复,耍特权,逞威风等,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时出于种种动机,行为人实施的构成非法拘禁的事实行为致使被害人权利遭到侵害,那么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就说明行为人希望或正在从该种侵害行为中获得某种行为人所期望获得的利益,且不论该利益是财产利益还是其他利益,也可以说是只为满足行为人的某种心理或者特殊癖好等。那么就说明动机与目的之间存在某种媒介,这种媒介使得动机与目的相连使得行为人的动机得以实现而成就行为人的目的。这种媒介简而言之就是行为。在非法拘禁中,行为人的种种动机也要通过行为来实现,而通过各种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是行为而非目的。在刑法典二百三十八条中也未说明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具体目的为何C而只是说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行为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由于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没有完全确定,致使该罪没有形成一个真正独立,完善的小系统。可能会与其他的罪名发生犯罪构成要素交叉重叠的现象,这样对于在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具有极大的阻碍,也不利于理论的学习。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绑架罪的具体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二是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该种行为也许是为满足行为人某种非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是只为满足其某种的变态的心理。)本罪的故意内容有二: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除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门的,可以是为了满足政治目的,也可能是为了其他利益,但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关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在学理上有以下几点:①主观方面不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而非法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思考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