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目录一、河道及水工程管理 5第1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5第2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5第3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5第4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5第5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5第6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5第7项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5第8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5第9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5第10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5第11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5第12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或者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5第13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5第14项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的 5第15项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5第16项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5第17项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5第18项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的 5二、水资源管理 5第19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5第20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5第21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5第22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5第23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5第24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5第25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5第26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5第27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5第28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5第29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5第30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5第31项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5三、抗旱管理 5第32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5四、水土保持管理 5第33项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的 5第34项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5第35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5第36项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5五、水文管理 5第37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5第38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5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河道及水工程管理第1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的。处罚基准:不予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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