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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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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51229( 颁布时间) 20060301( 实施时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1号( 文号)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5 年 12月 29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200 5 年 12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3月1 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2月 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 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第三条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别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的监督和动物疫病的预防、检疫。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第七条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 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为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提供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八条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实施方案。第九条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 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本市可以实施强制免疫。有关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 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强制免疫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十条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 负责统一订购与组织供应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 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 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动物防疫物资的及时供应。第十一条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接种;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 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第十二条在动物运输过程中, 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患病、濒死和死亡动物,不得沿途丢弃或者遗洒动物的垫料和排泄物等。第十三条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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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