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 5年9月27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 5年12月2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 年 12月 29 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公布自 2006 年3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保障公众利益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 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 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从事特许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第四条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第五条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 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第六条市政府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特许经营的监管部门,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第七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第八条市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以下简称授权书) 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第九条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经营者的, 市政府也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前款所称招募,是指市政府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由市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向申请人发出邀请, 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 确定经营者候选人, 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第十条通过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的, 市政府应当事先制定招募的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同一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 但因行业特点和区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第十二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 在一定期限内, 将项目授予经营者建设、经营, 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 在一定期限内, 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 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三条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市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授权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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