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六]劳动合同附加条款随合同终止而失效案例十六劳动合同附加条款随合同终止而失效【基本案情】某通信企业2007年9月10日与员工郑某签订出资培训协议。协议约定,企业出资送郑某到德国参加技术培训,培训结束,郑某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服务年限未满离开企业,必须承担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补偿责任。2007年12月1日,企业又同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最后附加了一条内容,凡企业出资培训的员工,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企业一方即没有终止郑某的劳动关系,又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6月,郑某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早已届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企业一方不答应,理由是企业为郑某出资培训,现服务年限未满,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如要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承担为完成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郑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审理结果】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郑某的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行终止,郑某无需向企业支付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本案评析】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出资培训协议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的劳动合同是某企业与郑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契约;而出资培训协议却是企业出资培训、郑某完成服务年限和未完成服务年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企业同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条款中最后附加一条,凡企业出资培训的员工,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这样一来,出资培训协议并非单纯的双方出资和服务等约定了,而是成为劳动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受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约束。如本劳动合同期的终止条件为2年,那么郑某在劳动合同期间,不但要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还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的义务,服务期限同等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而不是5年。2年后出资培训协议约定就不受劳动合同的约束,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而郑某在2年劳动合同期满,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服务的约定。第二,从双方签订出资培训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时间顺序分析。本案出资培训协议是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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