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得决定》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得决定(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浙江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得安装维修与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有关得管理活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得生产与进口,城市门站以外得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得使用,沼气、秸秆气得生产与使用,不适用本条例。”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与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她部门管辖得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得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就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得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就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得意见。”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得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得燃气气源与燃气设施;“(三)有相应得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四)有固定得经营场所、完善得安全管理制度与健全得经营方案;“(五)企业得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3—与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得有关强制性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条件。”七、删去第十七条。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得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得单位与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得、符合国家与省有关标准得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得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得场地、设施、设备与工具;“(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得管理、技术人员;“(四)有完善得安全管理制度与健全得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五)有相应得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条件。“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得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得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得,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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