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1996年7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1998年1月17日第46号令、2004年8月4日第99号令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直接或间接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市区段)、泵站、污水处理厂。第四条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第六条排水户在排水前须持下列资料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放水的水质资料;(三)排放水的水量资料;(四)自建排水设施资料。第七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三)不符合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发给《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确需排水的,发给《特许排水许可证》,排入指定的排水设施,《特许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第八条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接受市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将排水监测工作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监测。第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严禁无证排水。第十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城市排水条件的排水户,须经市排水监测机构审查批准后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第十一条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第十二条因工程施工临时排水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押金后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保证排水设施畅通,市排水监测机构验收后退还其押金,未按规定恢复排水设施的,没收押金,用于排水设施疏通或修复。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提高的;(三)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排放标准的;(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发生变化的;(五)其他排水条件变更的。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负责。变更排水条件后三日内应当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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