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刘峰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08) [摘要]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但“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提供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务实、合理和公正的态度解释保险合同,可遵循词句解释原则、上下文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解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致性原则等。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合同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2-0078-02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时间的不断推移,难免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审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标的虽小,但法院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影响到一批同险种保险合同的理赔,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它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相关案例:2001 年6 月29 日陈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 000 元, 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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