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看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完善.doc从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看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完善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是成熟的国际惯例,但实行的基础是国内立法。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缺位,使消费者权益局限于现有企业、团体用户排除在外。实际上,中国消费者在许多时候是跨国公司全球范围召回中的"列外”,他们曾理直气壮地表示:因为中国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所以中国消费者不在召回范围之列。004年的3月15日消费者权益日,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浮出水面,并于XX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次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实践,填补了我国产品召回领域内的空白,但是我国目前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现行我国国际私法主要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来处理。近年来,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纠纷增多,而比照现有产品质量法规或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来解决此类纠纷,我国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会影响到对同一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刚实施不久的《侵权责任法》没有一项专门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的条款,有关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选择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笼统地采用侵▼2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完全忽视和掩盖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相比应具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鉴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存在的缺陷,考察国际上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通行规则,及时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法律适用制度尤为必要,否则势必影响我国的国际经贸往来,对我国岀口企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极为不利。L0CalhoST目前在我国的现行产品责任法律的一个明显不足是对涉外产品责任的规定太少,空白太多。在完善国内立法方面,应适时考虑对涉外产品责任领域的侵权行为进行专门立法予以规制。关于冲突规范的连接点,可以借鉴国际上已得到肯定和确认的几种连接因素一一受害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受害人取得产品地法;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以补充和辅助我国传统的单一连接点一侵权行为地法。特别是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的原则、或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等规则,使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更趋完善、合理,这也符合当代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关于各连接点的重叠适用,目前值得借鉴的除了由我国国际私法学会主持下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值得一提的还有《民法典》草案第86条。该条规定了四个连接点:侵权结果发生地,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在法律使用的顺序上,该条采用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和含替代性连接点的冲突规范相结合的方式,运用连接点的组合,形成了一套灵活的、多元的、层次分明的法律选择规则。它使用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概念,而没有笼统地使用“侵权行为地”,因为“侵权行为地”是一个内涵不确定的概念,它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往往是难以确定的,而侵害结果发生地则比较容易确定,用其作为连接点,会使法律选择具有确定性。然而,该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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