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制度1927-1937土地革命战争时期1937-1945抗日民主政权时期1946-1949解放战争时期一、工农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宪法大纲》的制定与修改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地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瑞金召开。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选出了由毛泽东等63人组成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1934年1月22日召开的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对1931年的《宪法大纲》作出修订后,再行通过颁布。新通过的《宪法大纲》除了在第一条加上“同中农巩固的联合”的规定外,其余的修改均为一些文字上的改动。2、《宪法大纲》的主要内容1931年和1934年的两个《宪法大纲》,全文均为17条。其主要内容如下:政权性质:《宪法大纲》第二条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政权组织形式:《宪法大纲》第三条规定: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政权机关;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人民委员会。基本任务:《宪法大纲》第一条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基本法(宪法)的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和达到它在全中国的胜利。”苏维埃政权的目的是:“消灭一切封建残余,赶走帝国主义列强在华的势力,统一中国”。为消灭封建制度,《宪法大纲》规定:“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雇农、贫农、中农,并以实现土地国有为目的。”人民权利:在政治上,《宪法大纲》确认一切劳苦大众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3、对《宪法大纲》的历史评价《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人民的宪法性文件,他明确规定了苏维埃政权的性质、任务、目的、组织形式和施政方针,对于各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力地推动了全国革命运动的发展,为以后的民主立宪活动提供了宝贵历史经验。然而,由于当时没有解决将马列主义理论同中国革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的问题,左倾路线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留下了深刻的烙印。(二)土地立法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的土地革命立法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1927年-1928年井冈山土地法1929年-1931年兴国土地法闽西土地法1931年-1935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5年-1937年《关于改变对富农的策略》(三)婚姻立法工农民主革命时期,各地苏维埃政权颁布了一系列解决妇女问题的决议和婚姻立法。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4月,在这个条例的基础上,经过修改补充,又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共7章21条。其主要内容有:新婚姻制度的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实行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制度。结婚制度:结婚须男女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人强迫。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离婚制度:男女双方同意离婚者,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持离婚者,亦可离婚,但须向乡苏维埃登记。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二、抗日民主政权时期的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1、土地立法①保护土地所有权在已经过土地革命的地区,坚决保护农民已分得的土地的所有权。在未经过土地革命的地区则表示保护一切现有的土地所有权,保护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②减租减息(减轻地租百分之二十五减轻、债务利息)为了规范减租以后的租佃关系,有的根据地还专门制定租佃关系的单行法规。如1943年1月《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1942年5月《山东省租佃暂行条例》,1944年12月《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等等。这些条例使旧有的租佃关系和借贷关系之间的矛盾,在新形势下得到了缓解。一方面,提高了农民阶级的地位,改善了他们的生活状况;另一方面,也团结了大部分地主和开明士绅一道抗战,维护了党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使抗日根据地的政治、经济状况大为好转,从根本上稳定了抗日根据地的秩序,推动了抗日事业的发展。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①实行人民陪审制度②严格复核制度各根据地都建立了严格的复核制度,如陕甘宁边区规定各县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被告是否上诉,都必须先行呈报高等法院复核批准后才可以行刑。③简化诉讼审判手续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将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马锡五(1899—1962),陕西保安(今志丹)县人。1930年参加革命工作。历任陕甘省苏维埃粮食部长。抗日战争时期,担任庆怀专区、陇东专区的副专员、专员。1943年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1946年任陕甘宁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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