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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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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 年修正本)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7 年修正本) ( 199 9年3月18 日乐东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 9年5月20 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 6年2月23 日乐东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 年 12月 29 日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 7年1月18 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乐东黎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是乐东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以下简称自治机关) 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驻抱由镇。第四条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坚持改革开放, 全面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 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第六条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第七条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教的公民或者不信教的公民。不信教公民和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自治县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 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八条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九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 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 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与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决议、命令和规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和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并接受其监督。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须报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 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第十二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 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十三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 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自主调整部门编制名额。第十四条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采取措施, 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使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并注重培养妇女干部。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 应当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 定向选拔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五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 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出招录名额和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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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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