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00904( 颁布时间) 20001001( 实施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5号( 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2000 年8月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9 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第六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 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 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含地区行署) 批准后公布; 划定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商定。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 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 发现水源污染情况, 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 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 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第三章城市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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