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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看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完善(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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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看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完善(1)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是成熟的国际惯例,但实行的基础是国内立法。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缺位,使消费者权益局限于现有法律的保护,更深层次的利益诉求却无法可循。本文主要分析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不足,以及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意见和建议。关键字: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缺陷国际通行规则由于油门踏板和脚垫存在隐患,丰田汽车从XX年9月第一次召回问题汽车,到目前先后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召回的多款车辆,合计850万辆,其中在美国召回约600多万辆汽车,在欧洲召回约270万辆汽车,在中国召回约万辆RAV4。这是我国XX年实施汽车召回制度以来,数量最大的一项召回。越来越多的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召回”事件都使国人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了更多的了解和熟悉。“产品召回”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商品已经售出的,应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销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应运而生的,最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汽车行业,目前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到汽车生产大国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立法和管理制度,并且在其他产品安全和公共健康领域也引入了召回制度。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是成熟的国际惯例,但实行的基础却是国内立法。由于中国相关立法的缺位,使消费者权益局限于现有法律的保护,更深层次的利益诉求则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发生在XX年的“日本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就是典型的案例,在汽车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消费者的退车请求无人理睬;三菱声明将按照“消法”对遭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履行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将把绝大多数的企业、团体用户排除在外。实际上,中国消费者在许多时候是跨国公司全球范围召回中的“例外”,他们曾理直气壮地表示:因为中国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所以中国消费者不在召回范围之列。XX年的3月15日消费者权益日,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浮出水面,并于 XX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次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实践,填补了我国产品召回领域内的空白,但是我国目前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现行我国国际私法主要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来处理。近年来,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纠纷增多,而比照现有产品质量法规或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来解决此类纠纷,我国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会影响到对同一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刚实施不久的《侵权责任法》没有一项专门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的条款,有关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选择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笼统地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完全忽视和掩盖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相比应具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鉴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存在的缺陷,考察国际上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通行规则,及时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法律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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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秋江孤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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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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