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 修正) 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 年 10月 12 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 年 12月 26 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 年2月 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 年9 月 25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结合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第二条黄南藏族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州) 是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辖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 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州首府设在同仁县隆务镇。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行使自治权。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自力更生, 艰苦奋斗,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 把黄南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 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加速本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第七条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 并履行公民的义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各族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第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禁止一切邪教活动。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二章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 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 在大会闭会期间, 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 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 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 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第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积极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第十八条自治州内的企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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