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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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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5月16日证监会令第3号)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条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第六条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于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壹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于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于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于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于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应当于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第八条证券公司于同壹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壹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于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壹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壹个证券营业部只能于同壹家存管银行设于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壹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于同壹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壹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壹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壹个验资专户。第九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于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于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第十条证券公司获得证监会的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其存管银行及结算公司。结算公司于获得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结算银行及证券公司。第十壹条证券公司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于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且同时通知有关存管银行、结算公司。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当于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且同时通知有关证券公司、存管银行。证券公司、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于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其中证券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公司;结算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银行。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出现迁址、终止营业等情形,应当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第十三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发生变更的,视同注销旧户,开设新户。第三章资金划拨和监督第十四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证券自营资金分开办理,其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第十五条存管银行、结算公司于确认证券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于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要求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结算银行于确认结算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于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法规定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第十六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转,但客户提款、证券公司将收取客户的费用转入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等业务除外。第十七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以自有资金补充清算备付金,应当集中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经纪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应当从壹个固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集中向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划拨。结算公司向证券公司收取手续费等费用,应当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向结算公司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第十八条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有价证券时,验资专户里的申购资金必须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划拨。证券公司承销非上市证券从客户处所筹集的资金,应当通过证券公司于主办存管银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给发行人。第十九条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应当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结算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备案的自营证券账户、经纪证券账户的净交收额及资金存取变动情况,定期计算每个交易日清算备付金账户中每家证券公司自营资金、经纪资金的余额,且保留有关记录。结算公司如果发现证券公司有大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要及时向证监会方案。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方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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