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中, 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随处可见。特别是在自然垄断型的公用企业, 以及维修、旅店、餐饮和其他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型行业中,格式合同的使用已司空见惯。一、格式合同的种类及普遍性何谓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化合同或者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好签约条款、形成一种固定的合同形式、可以向任何同类的交易对方提供并经某一特定的交易相对人签字即可生效的合同。格式合同的特点是极为突出的:(l)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在交易相对人签字之前, 业已存在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 而一经对方签字, 合同即告成立,此间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通常不允许对方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只希望并要求其“签字画押”。或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不与其交易。即使允许对方提出修改意见, 这种修改往往是个别的内容, 不会改变基本内容。(2) 格式合同是固定化了的,即这种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不是仅仅针对某个特定交易对方的, 而是针对所有的同一类的交易相对人, 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对同类的交易相对人均一视同仁地使用这种格式合同。(3)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具有优势地位,这在公用企业(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 中尤为明显,即人们对这种企业往往是离不开而又惹不起, 即使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合理,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平等, 也别无选择,不能不接受。(4) 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可以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使用, 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法律之所以对格式合同进行干预, 主要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以上特点。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首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即其第 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其实,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以为对方设定义务、为自己减免责任等为内容、并认为只要对方与自己进行交易即视为接受这些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 因此, 本质上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只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相比较而言, 由于经营者之间的格式合同对抗性较强, 一般均注竟权利与义务的平等, 再由于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年来单独或全冈有关卞管部门连续发布了一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所以,这种合同存在的问题不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突出。二、利弊对策: 允许存在、必须规制从世界范围看,格式合同是在市场经济到了较为发达的阶段才流行起来的,时间大约在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在自由放任居主导地位的市场经济初期, 契约自由原则被绝对化地奉为神圣, 当事人在签约时有着选择对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方面的完全自由, 有碍契约自由的格式合同当然为当时的社会环境所不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达, 格式合同应运而生, 并逐渐广为流行。究其原因, 主要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具体地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 市场空间日益拓宽, 交易数量急剧增加, 市场关系纵横交错,谈判签约的信息量日趋增大,信息成本大大增加,在不计其数的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若想对每笔交易都经过讨价还价而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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