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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休谟正义观的人为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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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休谟正义观的人为性.doc论休谟正义观的人为性近代的社会契约论者认为人们依照自然法享有特定的自然权利,如生命权、财产权等。这些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但是在自然状态屮却得不到完整的实现或者根本无法实现。换句话说,自然状态是一种无序状态,人们的不折不扣的权利将大打折扣。由此,人们听从理性的教导,通过签订契约让渡部分自然权利建立国家和政治社会。在这种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政治社会中,人们的自然权利由于有共同的权威做裁判,所以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政府或国家的根本作用就在于保证人们的自然权利。因此,一旦违背了这个冃的,人们就有权利进行反抗。所有的社会契约论都有三个基本要素:权利、理性和契约。权利是社会契约论的逻辑出发点,被用来推导出整个社会秩序。相对于自然状态,社会秩序是人们通过契约产生的,因而是人为的。“人为”的过程主要是指由人们协商决定建立政府,并赋予政府以维持社会秩序的权力,整体的社会秩序便实现了。在这个过程中,理性起着关键的作用,通过理性,人们完成契约的签订。总之,寻求一个正义的社会秩序是近代社会的时代任务,作为适应时代的社会契约论当然地以此为主要内容。具体而言,社会契约论是从以权利和无序为特征的自然状态推导出社会整体秩序的。休谟正义的人为性却是与社会契约论者截然不同的。首先,从权利与正义秩序的关系看,社会契约论者认为权利先于社会秩序,独立于正义之外并在正义之前,因此,权利也被称为自然正义。正义秩序止是这种自然止义的实现。休谟认为权利只能发生在止义秩序确立之后。“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以后,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和非义的观念,也就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也即是说,只有止义规则在社会发生实际作用、正义秩序确立Z后,才会有权利。因此,“有些人不先说明正义的起源,就使用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等名词,或者在那种说明中就应用这些名词,他们都犯了极大的谬误,而永不能在任何坚实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其次,从政治义务的根据看。政府是正义秩序的维持者,正义规则的实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的作用。因此,止义秩序的实现要求人们的服从。社会契约论者认为是人们对政府表示了同意和做出了服从的许诺。休谟认为,在现实中人们对政府的服从根本不是出自某种同意,也没有哪个政府会实际上去征得其臣民的同意。这种同意说实际上把政治服从的义务和许诺混为一谈。许诺作为一个正义规则是在政府产生Z前就己经存在,是政府产生的根据。确保该规则在社会中推行是政府的意义之一,因此,政治服从的义务可以说正是为了促进许诺的义务履行。政治服从的义务是发牛在人们和政府之间,是一种公共的义务。而许诺是发牛在个人之间,是一种私人的义务。后者是一个社会维持的必要条件,在一个小型的未开化社会中可以脱离政府单独存在的。在广大的文明社会中,政治服从的义务将有效地促进这个私人义务的履行。可见,政治服务义务始终是同政府联系在一起,它的实践依赖于法律和政治系统、教育和习惯的影响,而同私人的许诺义务不相干。再次,从理性在人为设计中的作用看。在社会契约论者看来,人为正义秩序的实现依赖于人们理性的运用,是理性让人们寻找到维护自然止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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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