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是否有效【案情摘要】申诉人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被诉人处工作。申、被诉双方先后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 2005年8月1日-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12月31日,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05、2006年度的《劳动合同》都在第八条约定:“每年合同期满后,被诉人按申诉人平均月薪值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前三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被诉人都分别按申诉人当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向申诉人支付补偿金。2008年12月5日,被诉人以工作量少为由,通知申诉人于2009年1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领取了2008年经济补偿金2400元,且签收的《经济补偿金领取表》上注明:本人基于私人理由与厂协商,放弃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自愿按年度提前领取当年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称其领取的上述补偿金应属于奖金,但不能就此提供事实依据。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在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给申诉人的 “补偿金”不应认定为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只能算是年终发放的奖金。被诉人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此要求被诉人按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被诉人辩称:已按年度支付了申诉人前3个合同年限的补偿金;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协商解除且有支付经济补偿;故已足额支付申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驳回申诉人的诉求。【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参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经济补偿金的定义、支付条件和有关法律精神,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作出裁决:一、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571元。二、驳回申诉人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评析与建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双方约定在每份劳动合同期满时领取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2、劳动者实际上已经按约定每年度都领取经济补偿金,事后反悔,是否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由于申诉人不能就其领取的上述补偿金属于奖金提供事实依据;且申、被诉双方签订的2005年度、2006年度的《劳动合同》及申诉人2008年12月30日签收的《经济补偿金领取表》均显示申诉人领取的款项属经济补偿金。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委对申诉人关于其领取的补偿金应属于奖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申诉人已领取的上述款项应属于经济补偿金。但是,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其发放的前提必须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而在本案中,被诉人在与申诉人的前三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没有解除或终止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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