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9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 2007 年7月1 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中:尚福林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2007 年6月 30日国资委证监会国资委令[2007 ]第 19 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 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 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维护证券市场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8 号)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 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第三条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第五条、公正的原则, 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第六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第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 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 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在条件成熟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 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第二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 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 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 7 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 10 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 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 下同) 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5%; 总股本超过 10 亿股的上市公司, 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 5000 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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