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 人民法院报 2011 年 11月 17日) 姚宝华【案情回放】 2007 年2 月,测井公司与挚信公司签订《住宅项目联建合同》, 约定: 挚信公司根据测井公司的需求组织某住宅项目建设。联建面积 38310 平方米, 均价为 2460 元/ 平方米。付款方式:1. 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联建款的 10% ; 2. 开工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 15% ; 3. 工程施工到±0 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 15% ; 4. 主体工程封顶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 30% ; 5. 主体工程完工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 25% ; 6. 支付联建款剩余的 5% 。如果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将联建面积减少为 30820 平方米。 2008 年5月 26 日挚信公司以建材、人工费涨价为由要求每平方米增加 400 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7月 24 日,挚信公司以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联建款为由,解除《住宅项目联建合同》。测井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009 年5月 19日, 测井公司起诉到法院, 请求确认挚信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合同继续履行。 2 一审法院依据变更前的 38310 平方米计算联建款, 认定到主体结构封顶后测井公司尚欠 2327 万元联建款,构成违约,挚信公司按约解除合同行为有效, 驳回了测井公司的诉讼请求。测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应依据变更后的 30820 平方米计算联建款, 经查, 到主体结构封顶后尚欠 311 万元, 已构成违约, 但由于违约程度轻微, 且双方仅约定“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 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有对未支付工作进度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 此种情况下应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于此违约程度轻微且约定不明之情形, 挚信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遂改判合同继续履行。【各方观点】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一直以来, 大家关注的焦点集中在法定解除上, 而对于约定解除涉及较少。本案具有典型性, 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何谓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不明, 如果约定不明如何处理; 二是约定解除情形下是否完全不考虑违约程度。实际上两个问题的关键是, 对于约定解除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就本案主要有以下观点: 测井公司: 本案的起因是测井公司不同意挚信公司涨价的不合理要求, 测井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且对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过错, 挚信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支持其解除合同行为,对测井公司明显不公。 3 挚信公司: 本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具体明确的, 只要测井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 其就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一、二审法院均判定测井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 不管测井公司的主观认识如何,本案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二审法院: 约定解除亦应考虑违约程度问题, 本案测井公司违约程度轻微, 双方虽然约定测井公司欠付工程款, 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对欠付工程款达到何种程度没有具体约定。此种情况下, 是否解除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最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是结合本案轻微违约的实际情况, 基于公平原则, 维护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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