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 一中知初字第 54 号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五十八号。法定代表人胡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堪,北京市西城区通用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女,四十三岁,北京阳光数据公司副总经理, 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甲一零六一八号。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十六号二零三 A 室。法定代表人张德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 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与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霸才公司) 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明及委托代理人武堪、张玲, 被告霸才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星、方晓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 该公司自一九九四年成立后, 先后与国内十五家商品交易所和两家证券交易所签订合同, 通过有偿方式获取各个交易所的行情数据, 并将分散的行情数据经加工整理后, 形成综合的行情信息流, 通过卫星广播系统进行发送。该信息流称为《 SIC 实时金融》。客户如需使用这套信息数据,必须与原告阳光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定期交纳费用。并且在该合同中约定,接受方为终极客户,不得再转发该系统数据。原告在与天交所、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签定的采集数据收集转播合同中约定, 交易所拥有本交易所行情信息版权, 未经书面许可, 不得利用该数据再行转播。若发生侵权行为, 各交易所有权停止行情提供。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五月间, 该公司多次接到天津联合期货商品交易所的电话, 询问霸才公司转发《 SIC 实时金融》系统之事。上海霸才公司的行为, 给原告阳光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使原告无法面对提供行情信息的各家交易所。阳光公司曾与霸才公司签订过《 SIC 实时金融》系统的“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合同, 允许霸才公司使用该系统的数据格式开发、销售交易信息分析软件。但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使用《 SIC 实时金融》系统。被告使用了原告阳光公司的《 SIC 实时金融》系统, 并以转播的方式, 发展客户。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又称《 SIC 实时金融》信息流是阳光公司进行加工整理的, 具有独创性, 该信息流符合编辑作品的构成要素,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 使用和转播《 SIC 实时金融》的信息流, 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SIC 实时金融》具有专有技术成果法律特征,原告对此享有劳动获益权, 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专有技术成果权和劳动获益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解除双方所签分析格式合同;2、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人民币;4、承担因诉讼所付为一切费用;5、建议法庭处以被告最高二十万元的罚款。被告霸才公司辩称:1、原告发送的行情信息均来自各个交易所, 原告不是原始信息的所有权人, 且被告公司也同样以有偿使用的方式与国内十几家商品交易所签订了数据转发合同, 被告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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