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篇一: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上诉人:芦林,男,1983年11月27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身份证号码:130634198311270035,汉族,中专文化,系曲阳县恒州镇贡家庄村农民,住该村,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上诉人不服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曲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特依法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曲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从轻量刑,并对民事部分进行改判。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却未认定该事实。在本案中争斗起因是因为被害人明火执仗,纠集其一家人闯进被告人家里,先是出言谩骂,而后被害人更是大打出手,将干活的民工王立明和被告人卢林的母亲陈巧姑打伤。之后被告人才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纵观本案,被害人毫无置疑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述事实在侦查卷宗中的多名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盛春锁、张木全、井永幸、牛占军、王敬立、王要伟、王立明)所做的证言均可证实。一审判决虽引用了这些证人的证言,但却将之前被害人连伤两人的陈述视而不见,只以“双方引起争斗”的字眼一笔带过。我方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对被害人的过度偏袒,从上述证据很明显的能看出被害人是引起这场争斗的罪魁祸首,诚然,被告人的确打伤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为何一审法院却厚此薄彼,只是摘录证人证言中对被害人有利的部分,这对被告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依法搜集了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罪轻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将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束之高阁、断章取义,在没有查清本案争斗全过程的情况下,便定罪量刑,我方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应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也未认定该事实。本案中是被害人主动挑衅,先后持铁锨将王立明、被告人之母陈巧姑打伤,被告人目睹自己母亲血流满面,作为儿子处于义愤上前保护自己的母亲,与被告人发生搏斗,显然属于正当防卫性质。即使防卫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但也应定性为防卫过当,而非一般的故意伤害。一审法院只摘取了证人证言中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部分,而对本案中的争斗为何引起,被告人为何伤害被害人等等重要细节却予以忽视,未认定被告人构成防卫过当,这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同时认为被告人致被害人三处伤残,且未赔偿,酌情从重处罚。我方认为上述做法是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在我国的刑罚量刑体系中存在法定量刑因素和酌定量刑因素两类。其中法定量刑因素包括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酌定量刑因素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事件、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一审法院据以酌情从重对被告人处罚的理由(因素)是被告人致被害人三处伤残,且未赔偿,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被告人致被害人三处伤残,这在量刑因素中属于犯罪的后果,归属于法定量刑因素中,依据这个法定量刑因素做出酌定从重量刑的决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并不是酌定从重量刑的情节。《》规定被告人赔偿的酌情从轻处罚,但并未规定不赔偿的的从重处罚。依据一般法律人的理解,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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