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一、案情案例 1: 被告人胡某,农民。胡某与本村魏某通奸,达到不可分离的热恋程度。两人预谋毒害胡某的妻子李某,然后结为夫妻。某日中午,胡某从地里回家,见李某在院子里摘豆角,厨房里煮着米饭,认为毒死李某的机会已到,急忙从里屋拿出“1605 ”农药瓶,往饭锅里倒了十来滴,然后往院外走,告诉李某他出去办事,饭做好后先吃别等他。李煮好饭后,正在炒菜,这时胡某的儿子(8岁)从外边玩耍回来,嚷着肚子饿, 李某便先给儿子盛了一碗饭,儿子吃了几口,便喊肚子疼,一会儿便死了。案例 2: 被告人谢某,男, 30岁,个体出租汽车司机。被告人尚某,女, 31岁,个体出租汽车乘务员。被告人郑某,男, 29岁,个体出租汽车车主。 1997 年11月18日晚 11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个体出租的小客车,由沈阳返回抚顺。乘务员尚某按车主郑某的吩咐,私自将 元的票价提为 2元。当尚某向乘客范某(被害人,男,32岁,工人)售票时,范见票价不对,便提出质问,尚某不满地说:“爱坐就坐,不坐滚下去!”范某很生气,回骂尚一句,二人遂发生口角。尚某先动手打了范某一巴掌,范某忍无可忍,与尚某还手厮打起来,扭打中, 不慎将车窗玻璃撞碎一块。司机谢某即将车停下,手持螺丝刀直奔范某;同时, 车主郑某手持空酒瓶,与郑某相识的搭车乘客陈某手持照相机三角架也先后向范某围过来。郑某先动手殴打范某并掐范某的颈部,后经其他乘客劝解放手。车启动后,郑某多次威胁范某说:“等到站(抚顺火车站)再好好收拾你”,并让陈某持三角架站在车门处,以防范某下车走掉。当车行至沈阳市东陵区检查站时,范某从车窗向检查站工作人员招手呼喊救命,但未引起检查人员注意。当车行经抚顺李石寨交通检查站时,汽车按规定减速行驶,车上好心的乘客劝范某说:“趁车速慢,快跳车吧,不然,没你的好!”范某听此话后即在撞坏玻璃的车窗处, 先用双方抓住车窗框,然后将身体悬出窗外,准备跳车,此时,一乘客喊“跳车了”,尚某和郑某见状,分别对司机谢某喊:“快点开,摔死他”,“快点开,甭管他”。郑某又喊了一句:“快点开,别让他跑了”,谢某遂加快车速,致范某从车上摔下。乘客多人又喊,“快停车,人趴在地上起不来了!”三被告人未予理睬, 驾车扬长而去。范某因头部摔伤,造成颅骨和颅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范某跳车,是因指责被告人无故提高票价,而招致被告人等围攻、殴打,并在面临到站后将被继续加害的情况下,产生恐惧心理,不得已而为之, 被告人当然要对被害人跳车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作为车主的郑某和作为乘务员的尚某,当发现被害人手抓窗框,整个身体悬在车外要跳车时,本该立即通知司机停车或减速行驶,却唆使司机“快点开,摔死他”。司机谢某当发现范某要跳车时,理应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出事,或尽量减少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相反,却在同伙的催促下加快车速。三被告人明知此时加速,会使被害人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可能出现死伤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追究三名被告人的过失杀人罪责。理由是:三名被告人虽因票价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殴打被害人,并以要继续加害相威胁,但并无杀人的故意。乘务员尚某和车主郑某
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意外事件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