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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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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论文一、《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受益人②谎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发生;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未达成协议;人身保险合同的年龄误告;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安全维护义务;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等。这些也被称为保险合同解除原因。法定解除是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否定。在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方主体在“付出”时能够得到“对待给付”,正是这种利益的平衡约束着保险合同被心甘情愿的履行。换言之,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之所在是合同被订立、履行的出发点,保险合同只有依法订立、依约履行,才能将当事人所预期、追求的利益变为现实。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约束力能否实现依赖于义务主体的履行行为,当违反义务的行为出现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进入非正常状态。合同主体只有借助于特定制度,或终止合同效力,或请求损害赔偿,以维护自己在非正常状态下的利益。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建立在利益衡平作为保险合同效力根源之上,而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中,各原因之所以具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效果,也在于保险合同的利益衡平机制的损坏。大而言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有两种类型:一为违约行为﹙广义上﹚;二为情事变更。在当事人违约状态下,违约方违反自己订约时的意志,其违约行为破坏了保险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对待给付平衡,使守约方丧失了自愿履行己方义务的经济动因。当守约方的履行价值不复存在时,法律将解除其合同义务,尽力减少其损失。在情事变更场合,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之间本是一对经济利益上的平衡,当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所依据的风险估计发生变化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使受损方脱离保险合同约束,进而实现对其利益的补救。法定解除原因是其权利合法之界限,除此之外,保险人再无行使解除权之可能。这一规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有违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好合同基本原则,然而仔细品味则不难看出《保险法》着力追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实质上平等的立法宗旨。”[4],国内外保险法均设立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做法效仿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只是将该规定放入“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同时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样,对于实践中有效期小于两年的短期财产保险合同则无法适用。在英美法系,不可抗辩条款的条文如下: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本保险单生效满两年后﹙afterithasbeeninforceduringthelifetimeoftheinsuredfortwoyearsfromthedateofissue﹚,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nonpaymentofpremiums﹚外,保险人不得抗辩保险单的有效性﹙thevalidityofpolicy﹚。也就是说,保险人在寿险合同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后,不得再以订约时被保险人不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①。可见,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是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即使投保方在保单订立时存有欺诈也不例外。当然,该条款并不是对合同中欺骗行为的纵容,而是通过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限制,来达到对投保方合理预期予以保障的终极目的。反之,如果不对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做出限制,放任保险人对本来可以调查清楚的事实不做调查,事后却声称可以撤销保单的不良行为,任由其随意行使解除权,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将是违背良心的。更严重的是,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将会给公平、自由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带来威胁。可见,对可争辩期的规定并不是对保险人权利的剥夺,相反,它将通过谨慎核保义务更好的提高保险人风险选择的准确度,提高保险经营的稳定性与效益性,实现对投保方﹙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这一特殊消费者群体以优先保护。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之权利限制国内外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均采“任意解除为原则、限制解除为例外”的做法,其理由为各界普遍认可的附合合同中投保人的弱势地位论。可被保险人作为受合同保障之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5]故有理由认为,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险人地位或者剥夺被保险人权利时,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或者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立法应当适当考虑被保险人于此时的救济权利。﹙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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