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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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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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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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