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30721(颁布时间)19930721(实施时间)20001201(失效时间)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活动第三章管理与服务第四章市场建设和收费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培育和发展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引导商品生产,方便人民生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个体租赁市场、中外民贸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区、大集等。第三条集贸市场坚持开放搞活,依法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持市场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集贸市场经营应遵循诚实信誉、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鼓励发展各类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设由国家和地方、单位和个人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监督。公安、税务、建设、卫生、畜牧、技术监督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第二章经营活动第六条国家允许的各种经济成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可持营业执照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经纪人可持营业执照在集贸市场从事中介活动。临时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品的,可持证明到指定地点经营。第七条经营者可采取批发、零售、批零兼营、贩运等灵活的经营方式。第八条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一)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三)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四)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六)打仗斗殴、扰乱秩序;(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管理与服务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管理一般性食品卫生,查处违法行为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个人(下以统称市场主办单位)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管理集贸市场。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畜牧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及兽医卫生的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第十条市场治安民警队(治安派出所)负责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秩序;不设治安民警队或治安派出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设治安值勤室或民警负责治安管理。第十一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负责安排场地、提供保管、通讯、运输等服务设施,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信息咨询等服务业务;负责市场内的卫生清扫等。第十二条经营者经营时,必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核准的标志。第十三条经营者出售肉食品和其他主要食品、家具、高档贵重物品等,要开具信誉卡。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持有身体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第十五条大牲畜、仔猪上市前,应按有关规定检疫方可出售。凡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有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及检疫、检验印章和标志。第十六条出售自有车辆,应持有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还需持行车执照。旧机动车应在指定市场交易。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卫生、畜牧、技术监督部门及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创建文明市场。第十八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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