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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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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doc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90-05-18生效日期:1990-05-18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你,制定木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建制镇及工矿区内公有方屋的管理。第三条木办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第四条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县公有龙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纽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白管房单位在方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第二章产权与产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启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収房屋所有权证。第七条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法律保护,任何甲位不得侵占或损害。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亭:有对公有龙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第八条启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第三章租赁与换房第九条承租公有厉屛(白管启中用于住宅的公龙除外)必须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戏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应以书而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n第十条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下列要求:(一) 承租人承租的公有龙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需改变用途时,应经出租人同意。(二) 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间,不得私自转租。需转租吋,应经出租人同意。(三) 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应负责保护。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四) 承租人必须按吋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赁合同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五) 有关房屋修缮的要求。第十一条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在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前,山各市、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全省有统一•规定吋,执行统一规定。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根据“以租养龙”的原则,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实行专款专用。第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1、 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2、 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 无止当理山,累计六个力不交租金或闲置为屛六个月以上的。第十三条自管房小位无力经营管理的龙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当地启管机关代管。第T•四条房管机关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开展住启互换活动°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第十五条门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可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第四章买卖第十六条公有房屋的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1、 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2、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龙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将其妥善安置,同吋解除原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3、 出借公有的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1、 未収得完全产权前的有限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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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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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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