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防范和化解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风险,规范信用社抵贷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减少信贷资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信用社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抵贷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贷款时,经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仲裁,以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质物及其他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第三条:抵贷资产的确认和取得应坚持资产可利用和可变现的原则,抵贷资产的保管应严格执行责任赔偿制度,抵贷资产的处理坚持公开,公平原则,实行逐级上报审批,严密抵贷资产的核算手续。第四条:抵贷资产实施分级管理,基层信用社成立抵贷资产管理小组,小组成员由该社主任、信贷员、农金员和主办会计组成,联社直接由贷款审查委员会行使抵贷资产管理委员会职能,对抵债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联社信贷营销部(资产保全部门)负责。第二章抵贷资产的确认和取得第五条:拟作抵贷的资产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资产拥有人确实无力以货币形式偿还贷款或履行担保义务,只能以其资产抵偿贷款本息。(二) 对已依法设定的抵(质)押物,必须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评估作价取得后可以将其处理变现为货币形式偿还贷款本息或可以利用并能保值的资产。(三) 抵(质)押物以外的其他抵贷资产应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管、贮藏、变现。对不易保管且具有使用、保管期限限制的财产或物资,能否确认为抵贷资产,应根据财产或物资取得后,在有效期限内处理变现的难易程度,区别情况确认。(四) 用作抵贷的财产或物资所有权无争议,原则上能办理产权转让等合法手续。第五条:以下资产不得作为抵贷资产:(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二) 各类无形资产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商誉。(三) 无法保管、贮藏或保管期、有效期已过或若取得后在期限内无法处置变现的财产或物资。(四) 所有权不明确或有争议,无法合法取得的财产或物资。(五) 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第六条:抵贷资产的确认程序。信用社确认接受抵贷资产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 对符合上述抵贷资产条件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有以资抵贷意向或贷款人积极争取以资产抵贷的,信用社即可明确专人开展调查,调查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1、 原贷款发放时的具体情况;2、 摸清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确认借款人的真实还贷能力,阐明借款人以资抵贷的充足依据。3、 拟作抵贷的财产或物资的具体状况,包括财产或物资名称、数量、产权归属、使用状况,存放地点等。4、 针对不同种类的抵贷资产确定相应合理的估价方式以及合法取得方式。5、 制订抵贷资产取得后的保管方案。6、 落实抵贷资产的处置变现意向,预测资产取得后信用社贷款的损失程度。(二) 在落实好上述措施后,形成书面的抵贷资产的可行性报告,并填列《抵贷资产确认审批表》,经信用社抵贷资产管理小组审查后报送联社抵贷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第七条:抵贷资产必须经联社抵贷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后方可正式取得。为防止和减少信贷资产损失,信用社可将抵贷物资及时从借款人或担保人处转移至信用社指定地点暂存并妥善保管,未经联社抵贷资产管理部门正式确认审批前,信用社不得擅自将抵贷资产作帐务处理或向债务人出具原贷款债权丧失的文书或凭证(含口头协议)。第八条:为了确保信用社信贷资产安全,依法规范抵贷行为,抵贷资产的取得必须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一) 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等有关各方协商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取得。(二) 抵贷资产经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三) 抵贷资产经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取得。第三章 抵贷资产价值确定方式和依据第九条:抵贷资产的价值确定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议价方式以双方协商定价为主,协商定价时应以抵贷财产或物资的原始发票为依据,结合市场同类同质商品价格,以及预计处置时可变现价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协议定价。第十条:抵贷资产双方协议定价不一致的,应由双方认可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定价。第十一条:房地产类抵贷资产,其价值确定必须经房地产估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定价。第十二条:抵贷资产估价费用,应从抵贷资产总价中扣除。第四章 抵贷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第十三条:信用社从抵贷资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进入规范管理程序。第十四条:因对抵贷资产管理的场地、仓储等条件的限制,或方便抵贷资产的及时处置。抵贷资产的保管可由联社管理部门指定由他社或联社直接保管。第十五条:基层社必须遵循下列规定对抵贷资产规范管理:(一) 由信用社抵贷资产领导小组明确专人对信用社抵贷资产建立抵贷资产(产权)登记台帐,并由该登记人负责保管抵贷协议、产权证明文书,处置计划,处置收入登记、上报相关报表等工作。(二) 基层社从抵贷资产转移占有日起即可登记抵贷资产(产权)登记簿。(三) 基层社在依法取得抵贷资产后进行帐务处理。(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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