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路条例(草案)(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收费公路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村道。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市、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村道的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环保、市场监管、城管、林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经费保障】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县道、乡道、村道的提升改造资金予以保障。区、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公路养护工程计划足额拨付公路的养护资金。第五条【突发事件处置】市、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和调配体系,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相互协调,做好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第二章公路规划与建设第六条【规划编制】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道规划、省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市域公路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区、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级人民政府在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乡道、村道规划,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规划编制协调】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道路和设施规划等,涉及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按照公路的行政等级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现有城市道路规划与公路规划不协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修改。第八条【建筑控制区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发出公路新建、改建项目的征地范围公告后,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与公路建设、养护、防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不予许可。各等级公路交叉、重叠的,按照较高等级的公路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第九条【建设制度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市、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附属设施建设】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必要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逐步完善现有公路的管理用房、指路体系、信息化设备等附属设施。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公路用地和设施,因地制宜推进国道、省道服务区建设。第十一条【新改建设施移交】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并与其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相关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第十二条【竣(交)工验收】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通过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移交档案资料。第十三条【公交站点建设】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需要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必要的港湾式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等公交设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设置或者调整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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