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依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原告资格又称起诉资格(standingtosue),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由此,确立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目的在于确定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从而保障诉讼运行,实现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更通俗地说,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就是要回答“谁有资格成为原告”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由《反垄断法》第50条确立的,该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从原则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为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进步意义。然而遗憾的是,这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涉及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范却过于简陋,用语也比较模糊。比如, 用“他人”来指代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回避了对权利主体具体范围的回答,其实是将立法应解决的问题推向了司法。随着现代经济产业链条的不断延伸和扩张,垄断行为的影响也呈现出越来越广泛而深远的趋势,这使得包括竞争者、下游的多级经销商与零售商直至最终的一般消费大众在内的广大主体,都受到了垄断行为不同程度的损害。“谁有资格成为原告?”其实是一个异常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由于主体数量的相对有限性、因果关系的明确性和损失计算的现实可行性,与违法者存在横向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原告资格是较为明确的,问题出在纵向关系上。随着产业链的层层递延,受损主体的数量会呈现出金字塔式而变得越来越广,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越来越困难,单个主体的损失也被慢慢稀释。倘若赋予所有这些处于下游的受损主体以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不仅可能会导致滥诉、举证和损失计算的困难、加重企业负担、不利于鼓励竞争等问题,对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是不小的挑战;而反之,则可能使真正的受害人得不到补偿,有违公平正义。那么,在这个多层级的纵向产业链条上,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触角到底应该延伸到哪里?对这个问题,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其中又以美国、日本和德国最具代表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间接购买者规则(indirect purchaserrule),将不与违法经营者发生直接交易或合同关系的受损者排除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之外;同样是通过判例,日本高等法院则已经承认了处于最终一级的消费者的原告资格;德国法院过去一直倾向于将起诉资格限于违法行为特别指向的对象,但2005年开始实施生效的第7次修订后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则否定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规定一切受违法行为影响的人均具有原告资格。它们各自是出于何种考虑?哪一种模式更为合理?基于我国国情,我国又该做出怎样的选择? 一、美国的反托拉斯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 100多年前,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都规定,任何([A]nyperson)因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损害大小,一律可获得三倍于其所遭受的损害的赔偿以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然而“今天,(美国)反垄断法学者们都知道,这里的‘任何人’(anyperson)其实指的仅是‘有些人’(somepersons),而所谓的‘所遭受的损害’(damagessustain- 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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