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韬:论取保候审功能的异化,《研究生法学》,2009年第5期。
(四)取保候审成为“变相结案”的手段
司法实践中即使采用取保候审这一措施通常也不是没有逮捕的必要,而更多是出于有罪证据不足或罪与非罪难以把握的情况下为避免错案责任的追究所作出的趋利弊害的选择,是为给一些有嫌疑但无证据或者有嫌疑但难以认定的案件“下台阶”,保而不审的问题比较突出。(〔15〕宋英辉:《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年版,第56页。)取保候审事实上往往被排斥于那些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判处刑罚的案件之外。(卫东:《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2003年版,第391页。)我国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适用率如此之低,很难说那些被关押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有羁押的绝对必要性。事实上对社会公众和被害人利益的过多考虑已经对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不必要的侵害。而且让无罪的人被羁押候审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理念和基本要求。这实际上就是在被判有罪之前就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尝一尝监狱的味道”,哪怕是他们不可能被判处监禁刑。〔17〕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译,法律2004年版,第106页。这种情况下适用取保候审,同时也是为了收集证据提供便利,为可能的继续追究犯罪提供便利,这也可以认为是取保候审所具有的一项独立的功能。本文开头提及的“天价葡萄”案也是这种情况,4个农民在葡萄估计只有300元的情况,在检察机关证据不足退回侦查两次,可能不起诉的情况下,仍然被取保候审。说明实践中存在着办案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等决定,而由于办案机关的考核制度等原因,以
“取保候审”的名义将案件悬置起来,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一条“出路”的情况,有种说法叫做“保而不审,一日取保、终生候审”,这种以罚代审等问题在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程卫东:“正确理解和运用取保候审———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后的几点体会”,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7年第3期。)取保候审变成了变相结案的一种手段。
(五)有些地方甚至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作为“创收”的手段
据对某地地级市调查,截止2000年底,仍有三分之一的县级办案部门是自己办保,自己收钱,只不过是由承办人收或业务单位收,变成现在由县一级办案部门财务部门统一收取。某县公安机关从1997年到1999年收取保证金86万余元,清退10万余元,其余70万皆以被取保候审人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为由予以没收。据调查,有一些办案人员在临近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的工作时间到被取保候审人的家里传讯,由于取保候审并未完全限制被取保候审人的外出和工作自由,所以很可能遇到其不在家的情况,此时便由邻居等人证明其被传讯不到,制作材料后作为没收保证金的根据。(梁文龙:“取保候审问题研究”,参见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news/21601/21714/21623/2005/3/,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0日。)这些也与我国的财政机制有关,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来自于地方财政拨款,司法机关的没收罚款、保证金会通过财政拨款的形式返还给司法机关,所以出于本部门利益的考虑,取保候审往往成为司法机关
“创收”的一种手段。
总结以上论述,可以发现取保候审的预设功能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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