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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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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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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使用管理办法
各区(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我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有关规定和实际,我们制定了《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xx]xx号)、《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青财建字[xx]xx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青财建字[xx]1xx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审批发证权限负责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具体执收。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核拨,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章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一)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本级权限范围使用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省、市、县)矿业权登记机关征缴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以及不需或只需进行简单地质工作即可开采(低风险、无风险)的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其价款收入按中央20%、省级50%、市级20%、县级10%的比例进行分成。
第七条市、县权限内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开具“缴款通知单”,通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缴款人)到指定银行缴纳价款,缴款人在接到“缴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缴款手续,缴款人依据缴款凭证办理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属于分期缴纳价款的,应当按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期限和数额在年检时缴纳。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缴库程序。市、县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核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县级财政要设立财政专户核算市财政返还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并将账户设立情况报市级财政备案。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库,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及时将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填写“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缴库程序。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应缴中央、省、市、县的分成数,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探矿权、采矿权收入的缴库工作。其缴库程序为:
1、省级下划分成价款收入缴库。在收到省级下划价款收入30%部分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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