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责任为了公司利益,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成功前签订合同, 公司性质不同签订合同的类型不同。由此产生一个问题: 就公司成立前合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是成立后的公司还是发起人?法律规定对此要综合考量, 合同责任制度既关系到商事经济的健康发展, 又关系到成立后公司、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还关系到发起人积极性。因此必须实现公司、发起人、第三人之间利益平衡。一、责任适用(一)英国制度分析 1 、英国普通法规定。英国普通法认为:(1 )在合同双方均知悉公司尚未成立,发起人却代表该未成立的公司同第三人缔约的情况下, 一个有理性的人必然会推定该发起人和合同对方当事人都意图让合同具有约束力, 因公司无缔约能力, 发起人一定意图个人成为一方当事人, 受合同约束, 因此, 发起人应承担合同责任;(2) 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知悉公司尚未成立,发起人却以公司身份缔约的情况下,应合理推断发起人无承担合同责任的意图,其意图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对方当事人也是意图同公司签订合同,而非发起人个人。在这种情况下, 因为公司无缔约能力, 合同又不能约束发起人, 故合同无效, 发起人和公司均不承担合同责任, 合同相对人亦不承担合同责任。英国普通法这样一个规则: 要对一个宣称是尚未成立的公司的合同享有权利或者承担责任, 这个人的身份要么是代理人, 要么是以本人名义;(3) 在合同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时, 发起人亦无意对合同承担责任, 那么只能推定合同对方当事人意图与公司签约, 因发起人无意承担合同责任, 因此公司、发起人均不承担合同责任。笔者认为, 上述三种情况将当事人意图作为发起人是否承担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的决定性要件, 但仅考虑发起人是否具有受合同约束的意图, 对合同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理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否则可能会为发起人逃避责任创造机会。 2 、英国成文法规定。普通法对发起人是否承担合同责任视为受当事人意图约束,为此, 法院需要根据签订合同的方式、情形等客观情况或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来分析签订合同的意图,给法院工作带来了麻烦,也导致了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修正普通法的不足, 英国成文法规定:除非有相反约定或规定,否则发起人无论是以代理人身份、以本人身份、以公司名义缔约, 均需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承担责任。此规定使得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由推定责任变成了法定责任, 改变了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为合同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保护。(二)德国制度分析德国法关于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演变, 关于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责任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分离说”。“德国早期对待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成功的公司的关系采取“分离说”理论。“分离说”主张公司设立成功之后, 设立中的公司继续存在, 设立中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除非经过特别的转移手续,否则不得自动转移给成立后的公司。”也就是说, 设立中公司的权利义务, 如果希望转移给成立后的公司, 必须经过权利义务转移的特别手续, 成立后的公司不能当然继受。由于“分离说”片面强调了公司设立的阶段性与独立性,却忽视了其间存在的密切联系,影响了公司的运作效率。 2、“绝对同一体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之间存在组织上的同一性, 以公司成立为条件, 设立中公司存续期间发生的全部法律关系,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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