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一、引言:精神损害赔偿以肉体与灵魂的平等为出发点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宣告了个人依靠自力救济( 如决斗) 捍卫人格尊严时代的全面终结,是人类观念史上的一个重大事件。精神损害赔偿意味着在名誉等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只能通过社会的一般等价物来获得安慰,舒缓精神痛苦。更重要的是,它意味着在法律上人的身体与灵魂( 精神) 被平等对待。这可谓传统伦理遭遇的一次重大冲击,因为中西方主流伦理都认为灵魂高于肉体。[1] 法律的发展是首先将肉身与财产做同质化处理,进而将灵魂与肉体等同。在现代法律中,身体、健康与生命的损害被视为财产损害,主要是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或丧失的收入,肉身损害与财产赔偿是同质的。在精神损害的法律框架中,人的灵魂的至高地位已荡然无存,金钱赔偿难免使人尊严扫地。正因如此,对被损害的灵魂,西方国家一方面崇尚捍卫荣誉的决斗,将它与勇敢等美德联系在一起; [2] 另一方面始终反对将灵魂与金钱勾连,因此直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主流的观点都是“用卑贱的钱财去度量最神圣的情感,用金钱去赔偿这种情感受到的所有侵犯,那是和德国人民最深的感受相抵触的”。[3] 尽管如此,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灵魂在法律中的地位将不如身体,无疑会让人“情何以堪”。现代侵权法精神损害赔偿所存各种问题或许就是这个令人尴尬的出发点。不过,从赔偿的角度看,身体与精神唯一的差别在于损害数量能否精确计算。身体受损可以相对精确地评定损害赔偿额,精神损害则无法被精确地认定,只能按照惯例(conventional) 估算。不仅如此,精神损害也无法恢复原状,即使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手段也是如此。因此,称精神损害“赔偿”未臻精确,只能说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为抚慰受害人、警诫加害人的“补偿”。既然精神损害赔偿被货币化了,再强调其行使专属性、限制其转让、继承就难免有些不合时宜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第 2 款借鉴国外法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而笔者认为,恰当的做法可能是反其道而行之,即规定受害人有权让与,且受害人没有明确放弃时该权利可以被继承。精神损害赔偿或许是侵权法中蕴含社会信息最丰富的领域,由此甚至可以窥见一个社会的经济与文化( 尤其是伦理) 生态,各国制度也分殊万端。《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仅以一个条文调整,即第 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微言大义”的立法方式,当为概括主义之极致。因为从立法技术看,它使我国民商事立法权与司法解释权的边界模糊不清,也为解释论留下了巨大的空间。鉴于精神损害赔偿最核心的问题是适用范围问题,笔者将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出发,阐释《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规定的三个关键词———“精神损害”、“人身权益”和“严重( 精神损害)”,以期在解释论上使本条规范的适用更为合理。二、关键词一:精神损害古罗马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丁说: “那么时间究竟是什么?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4] 精神损害也一样,笔者也无意对精神损害做精确界定,只想指出一个重要问题,即精神损害与精神疾病( 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关系问题。从逻辑上说,对两者关系的认识可以分成两种模式:一种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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