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汉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 :权小林,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官仓镇白马泉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德阳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骆云松,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广汉市雒城镇下南街辜家祠5—4号。
委托代理人:刘政,四川德阳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小华,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广汉市新平镇土城村3社。
原告权小林诉被告骆云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6日、9月18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原、被告骆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李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小林诉称:2002年6月23日,我与被告签定《土石方承包运输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我组织车辆给被告承包的工地转运水泥拌和料、碎石料、粗砂等,10元/m3,运费每星期或10天给付一次。协议签定后,我组织车辆按约履行了绝大部分运输任务,只有最后一层面料的一小部分路段因被告无料可供运输,又逢冬季,被告要求离场我才离场。离场时车辆被当地交警部门扣留,被告还帮忙垫交了8000元罚款。后被告却借故不与我结算运输费用,只派他的代理人李小华与我核算了运输车数并初步结算了运输费用。我对李小华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运输总量无异议,对李小华2003年1月30日的结算,因不按实际运输量和协议约定的运价结算,我不同意。结算结果扣除我向被告的借款和领用的油料费用外(应按每公升260元计),所剩无几。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6000000元。
被告骆云松辩称:2002年6月23日,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1)我将承建的公路工程拌和料运输包给原告承运;(2)作业地点全长23Km, 料场距起点5Km; (3)运输费用按运输单价不分运距包干制,合同段内统一运价即1000元/m3;(3)车辆所需燃油由我按370元—375元/公升提供;(4)运输费用给付方式:根据运输量,每星期或10天给付一次,被告可借支,离场时按实际工作量结清费用;(5)如需内转,单价另行议定;(6)运输物料为5%水泥拌和碎石料、5Cm 以下的碎石料、粗砂。其它土石方、连砂石运价如下:运距1Km内200元/方,每增加1Km,单价每方递增100元;(7)原告组织8—10台45T自卸车进场。协议签定后,原告组织报废车运输,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不能完成工作量,仅完成11 Km(应该完成23 Km),造成我方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原告的违约,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经计算应赔偿违约金114000元,与原告的运输款相抵销。原告离场时车辆被当地交警部门扣留,我帮忙垫交了8000元罚款。在履约过程中,我按约定垫付了油料款、借支了有关费用给原告,原告退场后,我多次打电话找原告结算,但在结算中,双方对运输的方量、单价发生争议,结算无结果。李小华是我雇用的工人,只委托他与原告就沙石运输进行协商,没有委托李小华对运输进行结算,李小华签字确认的方量要重新核实,只能作参考。总之,我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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