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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区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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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区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港口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确保港 口的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港口集团公司下属各单位、各控参股公司、集 团企业和驻港单位、来港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
第二条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 消结合”工作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发证、谁负责” 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港口的消防安全。
第三条港区内动火作业的监督和管理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港 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统称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 消防监督。
第四条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和各控、参股(以下统称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时也是所在单位动火作业 管理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对其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白的特点,制定相关部门和岗位消防 安全责任制,落实逐级责任和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动火期间的消防安 全责任人。
第二章 动火的分级管理
第六条 动火作业是根据作业区域火灾危险性的大小分为特 级、一级、二级三个类别。
第七条特级动火:是指在处于运行状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和罐 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所谓特殊危险是相对的,
而不是绝对的。如果有绝对危险,必须坚持执行生产服从安全的原则, 就绝不能动火,凡是在特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必须办理特级动火证。
第八条 一级动火:是指在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内动火作业。
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是指生产、储存、装卸、搬运、使用易燃易爆 物品或挥发、散发易燃气体、蒸汽的场所。凡在甲、乙类生产厂房、 生产装置区、储罐区、库房等防火间距内的动火,均为一级动火。其 区域为30m半径的范围,凡是在这30m范围内的动火,均应办理一 级动火证。
第九条 二级动火:是指在特级动火及一级动火以外的场所动火 作业。凡是在二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作业均应办理二级动火许可证。
第十条电焊、气焊明火作业时应按动火等级办理审批手续,操 作人员应具备消防培训合格资质,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 全操作规程。
第三章 动火许可证及审核、签发的要求
第十一条 动火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动火许可证应标明动火等 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办理单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动火手 段、安全防火措施和动火分析的取样时间、取样地点、分析结果、每 次开始动火时间,以及责任人和各级审批人的签名及意见。
第十二条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是根据动 火级别而确定,特级动火和一级动火的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天 (24 小时);二级动火许可证有效期可为 6天(144小时)。
第十三条 动火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终审权限:为严格管理,区 分不同动火级别的责任,对动火许可证应按程序审批。
特级动火 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申请,经有管辖权单位的安全管 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
一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负责人审检后,报有管辖权 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终审批准;
二级动火 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报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终 审批准。
第十四条 动火有关责任人的职责:从动火申请到终审批准,各 有关人员必须按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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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