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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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 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木条例。
第二条在木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 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 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安排旅游发展 专项资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区(点)、旅游基础设施 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服务质量执法监督检查和 旅游投诉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 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行业 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竞争,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旅游促进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 护和开发建设。
第八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统一规划。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在资源普 查和评估的基础上,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 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自然生态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应当注 重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编制木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报请上一级人民的 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经批准的旅游业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旅 游项目建设,培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 和旅游商品。
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和其他相关规划。旅游建设项目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旅 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
I韦1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布局、环境和历史风貌。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禁 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害旅游者身 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交通建设时,应当兼顾旅游 业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主要旅游区(点)的交通建设项目。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承运旅游团队的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 木省内跨行政区域运行。
第十三条旅游资源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承 包、租赁等形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促进旅游资源的开 发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等相关 规划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不得过度开发。
第十四条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 游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区(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 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 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鼓励通过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 赛事、科技交流、旅游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务 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实 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消除区域间的旅游开发、服务和 贸易壁垒。
鼓励木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省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鼓励 省外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木省进行旅游活动,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为其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在公共交通枢纽、重要的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 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重要旅游城市应当设立旅游服务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 设,建立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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