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五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确保生活饮用水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措施》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要求了集中式供水单位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汇报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卫生要求。
第三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需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考本规范实施。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实施。
第二章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上游。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选择,应依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计划、历年来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周围地域卫生情况和地方病等原因,从卫生、环境保护、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相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取对应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水质应符合要求,并取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要求》要求,由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通告牌,落实对应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 经相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确定跨地域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相关污染防治计划,各相关单位应严格实施,各负其责。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需遵守下列要求: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它可能污染水源任何活动。
二、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浇灌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活动。
三、以河流为给水水源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四、受潮汐影响河流,其生活饮用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水源保护区范围应对应扩大,其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五、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水库和湖泊,应依据不一样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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