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适用实施搜查条件及应注意问题 刘 健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要求:“被实施人不推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隐匿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实施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这一要求为处理人民法院“实施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强有力法律武器。但在实际操作中,对该要求了解和适用全部有部分较难把握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实施工作若干问题要求(试行)》对此作出了对应司法解释和补充要求,但仍有很多实施人员缺乏系统认识。为此,笔者就实施搜查概念、目标意义、适用条件及应注意问题谈点粗浅见解。 一、实施搜查概念和目标意义 实施搜查,是指人民法院在被实施人不推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隐匿财产,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对被实施人人身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依法搜寻、查找强制方法。这一方法增设,对于处理“实施难”,切实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提升人民法院威信,全部有十分关键意义。不过必需注意,实施搜查不一样于刑事搜查,它不是一个侦查方法,而是强制被实施人推行义务一个手段。其目标在于立即查获被实施人隐匿财产,以供实施;并不是为了查明被实施人是否隐匿了财产或有没有实施能力。不能因为它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这么作用而对其目标、任务发生误解。明确这一点,对于正确行使搜查权是很有必需。 二、实施搜查适用条件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二百八十六条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要求对被实施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需符合下列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推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实施人不推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行为。”这就要求了适用搜查条件。依据上述要求,具体来讲,实施搜查必需同时含有以下四个条件: (一)被实施搜查主体只能是被实施人。实施搜查作为一个强制实施方法,依法只能在实施程序中对被实施人适用。所谓被实施人,是指在实施阶段被责令或被强制完成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被实施人既能够是法律文书直接确定义务人,也能够是该义务人死亡或终止后,依法被确定负担义务其它人。不管何种情况,只要是不推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隐匿财产,均可对其实施搜查。除此之外,其它任何人全部不得作为被搜查主体。有些人问,对于直接参与、帮助被实施人隐匿财产人可否适用实施搜查?回复也是否定。因为这些人不是被实施人,所以不能成为被实施搜查主体而对其进行搜查。不过,假如这些人将其住所提供给被实施人隐匿财产则可对其住所进行搜查。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人组成了被实施搜查主体,而是因为其住所已成为被实施人财产隐匿地。另外,假如被实施人不推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隐匿财产行为情节严重,组成犯罪,则可依据刑诉法相关要求,除对被实施人进行搜查外,还能够对上述参与、帮助人人身、住所进行搜查,但这一样不意味着这些人组成了被实施搜查主体,而是因为其隐匿了或可能隐匿了罪证。 (二)被实施人必需是有意不推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判定这一点,一要见解律文书是否生效;二要见解律文书要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