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100929( 颁布时间) 20101201( 实施时间)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5号( 文号)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2010 年9月 29 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10 年 12月1 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9月 2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辽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辽河保护区, 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实行特殊保护和集中管理的辽河流域特定区域。辽河保护区的界限, 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区界标牌。第四条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应当与沿河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 有利于促进辽河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促进群众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辽河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并有权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 、县( 含县级市、区, 下同) 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明确各相关方面职责; 组织做好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治理保护意识和能力。辽河保护区所在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统一负责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 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治理保护工作。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责任考核体系, 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辽河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捐赠。第十一条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批准的规划, 制定相应的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 制定本地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第十二条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湿地恢复、河道城市段景观建设等措施, 对辽河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第十三条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辽河水污染防治, 组织辽河水质监测,严格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定期公布水质状况。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辽河支流汇入口发现水污染超标, 应当及时通报给当地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在收到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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