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00304( 颁布时间) 19900304( 实施时间) 19980409( 失效时间) 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标识印制管理,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 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承揽印刷、印染、印铁、制版、晒蚀、织字、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有关商标标识印制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印制单位), 以及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单位或个人( 以下简称委托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印制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印制商标标识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具备健全的印制商标的管理制度。第四条对印制商标标识实行许可证制度, 印制单位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每年核检一次。第五条委托人需要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 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印制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 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第六条委托人需要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 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拟印制的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 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第七条外国的企业或个人, 在我省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 分别持下列文件, 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一) 印制其注册商标的, 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其所在国商标主管部门开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的中文译本; (二) 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应持经过公证的被许可使用证明的中文译本; (三) 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经过公证的其所在国( 地区) 营业证明的中文译本。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或个人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 参照上款规定办理。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的, 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 (一)《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 商标标识图样中的名称、文字、图形、注册( 使用) 人名称和地址及使用商品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记载相符; (三)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 商标标识图样中的企业名称、地址及使用的商品是否与营业执照的记载相符; (三) 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商标文字、图形的规定。第十条对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商标标识印制证明》、《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应及时办理发证(书) 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 应及时予以回复。第十一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以下统称商标印制证明)、《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不得涂改、复制或伪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准予印制的商标标识图样,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二条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 必须向印制单位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商标印制证明和单位介绍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印制单位不得承揽印制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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