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 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 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 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 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 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
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 <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 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
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 环保部门 <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 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 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 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 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 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 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 。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 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对区、 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 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 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 、县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局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实施。
第^一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 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 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 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工程,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 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 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工程,制定地方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
的工程,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 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本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环保局也可以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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