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70512( 颁布时间) 19970701( 实施时间) 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1996 年 12月 19 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 7年4月30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 7年5月12 日公布 199 7年7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修造业管理, 保证船舶修造质量,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设计和建造、改建、修理的, 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境保护、乡镇企业管理、水利、供电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船舶修造业管理工作。第四条船舶修造业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 推进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业的, 应当具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 施工场所、生产设备、质量检验设备、工艺装备、船舶下水设施; (二) 熟悉船舶修造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以及持有船用焊工合格证书的电焊工; (三)技术、生产、安全、质量等管理制度。前款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船舶修造单位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其相应的修造业务范围为: (一)甲级单位,可以承接各类船舶; (二) 乙级单位, 可以承接船长50米以下或者主机单机功率441 千瓦以下的船舶; (三) 丙级单位, 可以承接船长30米以下或者主机单机功率220 千瓦以下的船舶;. (四)丁级单位,可以承接挂桨机船舶。第七条从事船舶修造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 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水利、环境保护、航道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水利、环境保护、航道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向交通部门申领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船舶技术认可证书); (二) 持船舶技术认可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第八条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修造范围组织生产, 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船舶修造范围的, 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第九条船舶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船舶设计认可证书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承担。第十条船舶的设计和建造、改建、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第十一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船舶发展规划, 具体负责船舶结构调控工作,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等级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限制能耗高、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等级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第十二条船舶修造单位修造船舶, 应当使用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变更结构、工艺、材料的, 修改或者变更部分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第十三条船舶修造单位不得改建、修理无证船舶。第十四条船舶修造单位修造船舶,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未经检验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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