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案件伤情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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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重伤判定标准
人体轻伤判定标准(试行)
人体轻微伤判定标准
人体重伤判定标准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公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据《中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要求,以医学和法医学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中国法医检案实践经验,为重伤判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它器官功效或其它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需坚持实事求是标准,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含损伤当初原发生病变、和损伤有直接联络并发症,和损伤引发后遗症。
判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初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结局,全方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判定损伤程度判定人,应该由法医师或含有法医学判定资格人员担任,也能够由司法机关委托、聘用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判定时,判定人有权了解和损伤相关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相关单位有责任给予配合。判定人应该遵守相关法律要求,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判定,应该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多种致伤原因致使肢体缺失或肢体即使完整但已丧失功效。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出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出近侧指间关节,或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出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它任何二趾,或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跖骨;
第八条 肢体即使完整,不过已丧失功效,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限制在功效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效;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手指功效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手指功效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效,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它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出30度或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效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出5厘米、成角畸形超出30度或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效;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出5厘米、成角畸形超出30度或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效,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关键神经(臂丛及其关键分支、腰骶丛及其关键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效;
(二十一)肢体关键血管损伤,引发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效。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她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功效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出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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