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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夫妻共同债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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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 夫妻共同债务
篇一: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以
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XX)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XX)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 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 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 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 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 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 纠纷中, 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应当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 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0—四年七月十二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 XX〕297 号
第八条 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 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 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 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 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 偶为共同被告。
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 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 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 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 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 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 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
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 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 [XX]40 号)第 13 条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法律适用疑难案件倾向性意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怎样才能认定为是夫 妻共同债务?认定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还是在被告? 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如何把握?借款数额大小对认定夫 妻共同债务是否有影响?等。
拟答复意见:该问题争议一直很大。省高院根据相关法 理和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在 XX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XX 年出台的 《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有相关 阐述:
关于证明责任。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恶意对外 负债或虚假负债的情形,在省高院 XX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强调了出借方 的审查义务和相应的证明责任,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 形下,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而债权人一旦举证失败 将承担不利后果导致无法实现债权。但要注意的是,应避免 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机械化理解。结果责任的适用前提是 事实真伪不明,如果法官在综合考察债务人家庭收入状况、 夫妻关系等事实基础上,在心证上就能够认定属于或不属于 日常生活需要的,就不必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 判。例如,当事人在夫妻安宁生活的事实外观之下无其他反 常情节的,通常可以认为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夫妻共 同负债。
对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 、是否超出“日常生活 需要”的把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 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家庭共同经营,或借款利益及 于配偶的,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是否超出“日常 生活需要”的认定,不能仅凭借款数额的大小作狭隘判断, 而应结合个案,考虑当地整体经济水平、家庭收入状况、夫 妻关系、借款用途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争议确实很大,审判实践中要强 调把握好利益平衡,既要防止夫妻通过离婚等形式恶意逃债, 也要防止不适当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些分歧大的问题, 宜留待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后,再作统一明确。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XX-08-19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 负债务,原则上应按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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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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