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及其技巧
作者: 龙玉兰
依靠证据才能准确认定事实。杨良宜先生在《国际商务游戏规则: 英美证据法》一书中 说,中国人是一个不讲证据的民族,懒于取证,不肯花钱,不想麻烦,不懂调查。这样的话 令人警醒。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 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在于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之争, 而且, 常 常是被保险人在索赔未果后愤而起诉。 因此, 被保险人应当证明其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 任范围。这不仅是一个举证责任问题,更蕴含着举证技巧在其中, 处理失当,很有可能招致 失败,所以,应做到步步为营。
1993年的 17 号台风几乎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该次台风造成的损失之巨大也至今使人 记忆犹新。 然而, 台风中心的几百户香蕉受灾人付出了 数百万元保险费却遭受了败诉的结 局,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 这种结局出乎所有人的意料,但它们却实 实在在的存在着, 如今正进行着艰难的申诉。 该系列案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保险人举证上 的疏忽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举证技巧上的生疏。
显然,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 被保险人举证责任上应注重两大方面, 即不但要证明损失原 因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而且要证明不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约定的损失、 没有被 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等保险人可拒赔的情形、 当存在有歧义的保险条款时保险人没有告知被 保险人确切含义等。同时,虽然是被保险人起诉索赔,但保险人主张事故属于除外责任时, 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表示异议时, 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尤 其是保险人因败诉而上诉时, 二审法院将强调保险人主张免责时依法应负的举证责任, 并且 要求上诉人在否认原审法院对某问题的认定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否则, 二审法院维持原 审判决认定。举证中强调的是因果关系,即“近因原则” ,造成损失的原因若在保险责任范 围内,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损失由被保险人的故意 /过错造成或事故原因包含在除
外条款中,则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举证中必须关注焦点问题, 抓关键证据, 紧紧围绕中心形成证据链, 不能舍本 求末甚至误入歧途, 作为保险人则不可产生轻狂思想。 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后,当事人在一审中的充分举证显得尤为重要,因为除非是新发现的证据, 否则,对方完全可以拒绝质证,使得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毫无用武之地。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不见硝烟的斗智斗勇的战场也是如此。
一、船舶的适航。
船舶是否适航,成了所有船舶纠纷中最受关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 《海商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 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 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是对船舶适航内容的规定,包括了妥善配备船员、装备和配备船舶供 应品,使船舶的载货处所适载。保险人常以船员配备不足和 /或某些船员不具备相应的适任
证书以及配载不当和事故航次超载等为船舶不适航的主要理由。
1、证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 行的运输船舶必须具有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经检验合格的技术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规定,船舶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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